「隱私權、名譽權、身心健康權」,再也不是弱者?

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新聞】

立法院朝野昨天協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草案」,有關規範媒體報導條文獲致共識,將增訂媒體自律機制,採取「先自律再他律」的兩階段模式,未來新聞紙若刊登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被舉發,經報業同業公會審議後,若未履行處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才會開罰。去年十一月初,立法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審查通過兒少法修正草案,其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新聞紙不得刊載描述(繪)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的內容,包括犯罪、施用毒品、自殺行為、暴力、血腥、色情、猥褻、強制性交等細節的文字或圖片。但平面媒體質疑草案規定太過模糊、不確定,有行政權過於擴張的爭議。昨天朝野協商時,採納內政部兒童局建議,增訂新聞紙業者應於報業同業公會中,訂定防止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的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並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新聞紙業者若經舉發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的內容,報業同業公會應於一個月內,依據該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如果新聞紙業者未履行審議結果,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至於非報業同業公會會員的新聞紙業者,若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的內容,或報業同業公會就違法案件逾期不處置,或處置結果遭申? D,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請報業同業公會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代表,共同審議認定;未依審議認定結果履行者,同樣要接受上述處罰。內政部指出,修正條文內容是以媒體自律為優先,一旦媒體自律失靈,才以公民審議的他律機制,作為保護兒少權益的最後手段。兒童局長張○○說,只要報紙有刊登危害兒少身心健康的內容,可以向報業公會檢舉,政府收到檢舉,也會移轉公會審議。民進黨團總召柯○○表示,未來會尋求媒體與婦幼團體主張之間的平衡點;國民黨團書記長謝○○則說,報業公會提議有些許道理,但媒體報導呈現的內容,仍應符合社會主流期待,並保護涉入事件的兒童及少年身分不被曝光(自由時報100年5月26日報導:違反兒少法 朝野協商︰採媒體先自律)。


【疑義】

一、保障兒童及少年「隱私權、名譽權、身心健康權」,均有所據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款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必需之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段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另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7號一般性意見亦云:「1.《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確認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因此,執行這項規定就必須採取特別措施保護兒童,雖然第2條已規定國家必須採取措施確保人人享受《公約》所規定的權利。締約國提出的報告似乎往往低估這項義務,它們沒有提供充分資料說明如何使兒童享有受特別保護的權利。2.關於這一點,委員會指出第24條所規定的權利並非是《公約》確認兒童應享有的唯一權利,兒童作為個人享有《公約》所闡明的各項公民權利。在闡明一項權利時,《公約》一些規定明白指出國家必須採取措施使未成年人享有比成年人更多的保護。為此,就生命權來說,不得對18歲以下的犯人判處死刑。同樣,被控的未成年人如依法被剝奪自由,他們應! 與成年人隔離,而且有權儘快受審判;此外,被判罪的少年犯應受一個與成年人隔離而且與其年齡和法律地位相符的懲罰制度監管,這樣做的目的是使他們接受改造和重新納入社會。在其他情況下,兒童獲得《公約》所確認的某項權利可能受到限制的保護(如果這種限制是合法的話),例如在法律訴訟或刑事案件中發表一項判決的權利;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可能對這項權利作出例外。」。

是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必需之保護措施;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所規定的權利並非是《公約》確認兒童應享有的唯一權利,兒童作為個人享有《公約》所闡明的各項公民權利。換言之,所有兒童也享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所明定「隱私權、名譽權」之權利,任何人都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或破壞」;就此種侵擾或破壞,所有兒童也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另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第10條第3款:「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條件而有任何歧視。」綜合觀之,兒童及少年享受「身體和心理健康之權利」,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

從而,去年十一月初,立法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審查通過兒少法修正草案,其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新聞紙不得刊載描述(繪)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的內容,包括犯罪、施用毒品、自殺行為、暴力、血腥、色情、猥褻、強制性交等細節的文字或圖片,不論從保護「隱私權、名譽權」的角度來看,還是從保護「身體和心理健康之權利」的角度來看,均有所據。

二、各種人權之調和

惟各種人權保護間,均不是絕對性與固定性,而是相對的,並在調和性的原理之下,使各種人權之保障,有所衡平(註二),所以,保障「隱私權、名譽權、身心健康權」之同時,仍應兼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揭之「言論自由」。

但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第19條綜合觀之,隱私權反而是應以法律保護之對象,不得因言論自由而使隱私權有所限制,但言論自由則得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而有所限制,是「言論自由與隱私權有所衝突時,認為隱私權應有所退讓」之一般見解,在審視本案時,自應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去思考,而對「言論自由與隱私權有所衝突時,認為隱私權應有所退讓」之一般見解,而有所調整。

所以,立法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審查通過兒少法修正草案,其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新聞紙不得刊載描述(繪)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的內容,包括犯罪、施用毒品、自殺行為、暴力、血腥、色情、猥褻、強制性交等細節的文字或圖片,應可保障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名譽權、身心健康權」;至於「以媒體自律為優先,一旦媒體自律失靈,才以公民審議的他律機制,作為保護兒少權益的最後手段」,應可兼顧「言論自由」,避免寒蟬效應。

惟新聞、媒體或個人,苟有「侵權個人隱私權、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及「犯公然侮辱等罪」之虞,仍應慎思,畢竟「言論自由」並非絕對,「隱私權、名譽權、身心健康權」,再也不是弱者。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人權大步走計畫-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種子培訓營總論講義(序文及逐條釋義)第11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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