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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新聞報導:一位居住在臺南市的徐姓男子,與居住高雄市的卓姓女友原係同學,雙方經過進一步的交往後,因情投意合,決定永浴愛河,結為夫婦。於前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婚,並敲定次年的一月六日中午在臺南市舉行結婚典禮,完成終身大事。

訂婚後雙方都積極進行婚禮的籌備,結婚日前二天,二人同往婚紗店取婚紗,徐男告知卓女說:歸寧的那天,男方前來女方的親友只有六位出席,不是原先所說的六桌,兩人因此發生爭執,引發不愉快心情。第二天也就是結婚的前一天,雙方又在電話中繼續不愉快的對話,徐男在氣頭上丟出一句:「妳要想清楚再決定是否嫁給我!」這在局外人聽起來,只是一句並無惡意,純屬勸告性質的話,但是對於已心存疙瘩的人聽來就不作如此解讀。不過當時並沒有爆發再一次的言語衝突。

第二天也就是選定的結婚吉時,徐男一大早就乘坐禮車率同親友們的迎娶車隊,浩浩蕩蕩前往高雄市迎娶新娘。到了女宅,竟無半點辦喜事的氣氛,已經覺得詫異!左等右等,總算等到準新娘身穿家居服、牛仔褲,以素顏出現,開口就是「不嫁了!」這話一出,準新郎與媒人以及同去的親友聽後都大吃一驚,這可不是隨便開玩笑的事情,除了遠道前來負有迎娶任務的親友外,台南那邊還有席開三十二桌大場面的親友在等候觀看婚禮!大家連忙出嘴勸導新娘回心轉意,可是準新娘就是鐵了心,任憑七嘴八舌說破了嘴,不嫁就是不嫁。折騰了二個多小時毫無結果,而台南那邊中午的結婚大典時間迫在眼前,這場面該如何收拾,都待這位已經亂了方寸的準新郎去處理,一行人只好帶著原先準備供新娘使用的婚紗物品趕回台南再說。

回到台南後,徐男發揮危機處理的潛力,在極短時間內說動另一位女友,也是他們同學,在婚禮中權充新娘,這位女友也願意挺身代打,喜宴才得照常舉行。不知內情的來賓還被矇在鼓裡!自此以後,徐男與這位代打新娘逐漸來電,並在今年二月間產下一女,然後雙方在三月間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合於法律要件的「結婚登記」。正式結為夫婦!婚禮當日臨時變掛的卓女,嗣後雖然態度軟化,多次向徐男表達可以補辦結婚,但為已經心碎的徐男所拒絕,既已復圓無望,雙方終在同年的二月間,同意解除婚約。

由於那次違反婚約事件,讓徐男面子、裡子盡失,想想心有未甘,便對卓女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除請求賠償喜餅、喜宴以及婚紗攝影等財產上損失外,還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第一審法院只判准賠償喜餅費九萬多元,其他的都被駁回,徐男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受理的高雄高分院日前作出判決,認為卓女違反婚約,的確讓徐男精神受到痛苦,准賠償精神慰撫金八萬元,連同其他財產上損失,總共要賠償二十五萬元確定。

對於這一對歡喜冤家的點點滴滴,至此全部劃上句號。這裡不去談它,要談的只是這件新娘在關鍵時刻落跑,牽涉到的訂婚一些法律問題以及違反婚約所約定的條件,為什麼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來說明?

我們習俗上所稱的訂婚,在民法上的法律名詞稱為「婚約」,也就是男女雙方約定未來要與對方互相結婚的一種契約。婚約,因為是以結婚為目的一種契約,屬於身分行為的一種,而身分行為在民法上是不許代理的行為,因此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明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男滿了十七歲,女滿了十五歲就可以自行訂婚。不過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訂婚,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這都是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七十四條所規定。民法對婚約的形式與內容都沒有特別規定,所以是一種不要式的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內容用文字或言詞都可以約定,除非違背法律上強制或禁止的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都是有效的約定;像結婚的日期、結婚的地點與儀式、喜餅的數量與聘金的交付,都可透過婚約事先約定。訂婚當事人已經講好結婚日期,這結婚日期就成為婚約的一部分。訂婚當事人對這約定就要受到約束。訂婚當事人在結婚當天反悔,不願與對方結婚,顯然違反婚約。

結婚是男女雙方都非常期待的終身大事,婚期決定便要準備婚禮的舉行,並通知親友分享喜氣,大家都期盼著這喜洋洋的時刻到來,怎料舉行結婚典禮的前一刻,婚禮主角的新娘脾氣一發,說出一句「不嫁了!」沒有新娘的婚禮怎能進行?整個程序馬上便被攪亂。婚姻生活重在當事人的幸福,絕對要尊重當事人的意願,豈可霸王硬上弓?因此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新娘不願嫁的話一出,呆在一旁的新郎,除了尊重對方的決定以外,別無他法可施。

有效的婚約訂定後,婚約當事人的一方,雖然不附任何理由就可以違反結婚期約,如果這樣做沒有正當理由作為支撐的話,他方當事人可以依據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解除婚約。

違反婚約的結果,使他方受到財產上的損害,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的規定,應對他方負起賠償損害責任。受到違反婚約的對方,認為自己對違反婚約的事由並無過失,對方違反婚約已經對他造成精神上痛苦,這雖不是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的特別規定,被害人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這就是所謂的「精神慰撫金」。至於賠償的數額,究竟多少才稱得上相當?打起官司來要由審理具體案件的法官,審酌當事人雙方的資力、受到痛苦的程度,以及其他各種狀況作出決定,不是可以強求的!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8月1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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